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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曾文与葛磊、陆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曾文,葛磊,陆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潘曾文。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鹏(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莉(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磊。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沈楼(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舒。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在肯尼亚。原告潘曾文诉被告陆舒、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曾文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陆舒、葛磊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天寓3幢3单元2601、2603室的房屋两套。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红霞、危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曾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龚莉,被告葛磊的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舒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曾文诉称:2014年8月22日,潘曾文与陆舒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陆舒向潘曾文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陆舒同意借款期限届满按月利率2.5%向潘曾文一次性还本息。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潘曾文依约定向陆舒支付了全部借款共计3,000,000元整,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陆舒未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潘曾文还本付息,虽经潘曾文多次催要,陆舒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仍未偿还。陆舒与葛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舒、葛磊立即向潘曾文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00元;2、陆舒、葛磊立即向潘曾文支付借款的全部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标准,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舒、葛磊承担。原告潘曾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陆舒的身份证复印件、葛磊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陆舒与葛磊是合法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借款协议》,拟证明潘曾文与陆舒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目前《借款协议》早已届满,陆舒应向潘曾文一次性还本付息;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潘曾文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陆舒支付了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葛磊辩称:1、潘曾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了陆舒;2、潘曾文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葛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潘曾文与陆舒就上述款项构成借贷关系,也不属于陆舒与葛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葛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2015年4月27日葛磊与陆舒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陆舒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陈述,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磊对原告潘曾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借款协议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不等于利息,葛磊不是借款协议的一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发生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等于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潘曾文对被告葛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潘曾文的法律效力。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潘曾文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葛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陆舒与葛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陆舒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向潘曾文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潘曾文同意向陆舒提供3,0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陆舒同意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资金占用时间为90天,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5%;协商不成提请潘曾文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潘曾文向陆舒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陆舒逾期没有还款,故潘曾文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陆舒与葛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房产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六合天寓3幢3单元2601、2603室的房屋两套归男方所有,男方需支付2,000,000元给女方;双方协议2011年1月至今及以后的双方各自债权债务问题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本院认为:潘曾文与陆舒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本案中,潘曾文已向陆舒转账支付3,000,000元借款本金,陆舒应向潘曾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陆舒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潘曾文要求陆舒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标准,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潘曾文与陆舒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应以年利率24%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即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陆舒、葛磊系夫妻关系,陆舒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葛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陆舒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葛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2015年4月27日陆舒与葛磊离婚,双方还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上述协议系陆舒与葛磊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债权人潘曾文不具有约束力,故葛磊关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陆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曾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陆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曾文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葛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41,420元由被告陆舒、葛磊共同负担。因该款项已由原告潘曾文预交本院,被告陆舒、葛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潘曾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人民陪审员  危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婀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