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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姚建伟、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姚建伟,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129号原告张冬梅,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姚建伟,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系姚建伟之妻,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冬梅与被告姚建伟、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被告姚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15分左右在107国道997KM865.5处张冬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新店镇南庄至107国道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姚建伟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冬梅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智豪、南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4)第8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梅和被告姚建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号客车在被告腾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姚建伟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我给原告垫付的有医疗费,但是票据找不到了,庭后我去查后补交法庭。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合法有效的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我司愿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以及证据进行核对;5、误工损失要求过高,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属于多人,超出年度限额的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15分左右,在107国道997KM+865.5M处,张冬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李新店镇南庄至107国道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入10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姚建伟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冬梅和摩托车乘坐人李志豪、南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8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梅和被告姚建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冬梅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959.8元,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并左侧4、6、11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闭合性腹外伤;5、右眼外伤并结膜下充血。出院后又在医院花费检查治疗费用1413.1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3372.9元。张冬梅于2016年3月14日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张冬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张冬梅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李有才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智豪生于2006年9月16日,长女李智敏生于2000年8月1日,二女李智杰生于2002年2月12日。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姚建伟,该车挂靠在被告确山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受害人张冬梅、南晓慧就交强险中的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达成如下分配协议:张冬梅分配5000元、李智豪分配2500元、南晓慧分配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建伟向原告支付28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平均工资304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8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梅和被告姚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建伟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确山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33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40元=1320元;3、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第1—3项合计45022.9元。4、护理费:33天×(30482元÷365天)=2755元;原告诉请2574元,本院依其诉请;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址的远近等情形,本院酌定800元;6、误工费:133天×(10853元÷365天)=3954.65元;原告诉请误工时间595天,本院认为,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予以核减,酌定133天(住院天数33天+恢复期90天+鉴定期10天);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子女的被扶养年限合计为20年,7887元×20年×10%÷2=788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959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4—8项合计41921.65元;9、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豫Q×××××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921.65元(5000元+41921.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022.9元(45022.9元-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中的50%,即20011.4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933.1元(46921.65元+20011.4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姚建伟赔偿300元。因姚建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姚建伟2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梅各项损失共计66933.1元;二、原告张冬梅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姚建伟27700元;三、驳回原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张冬梅负担684元,被告姚建伟负担1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