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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怀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22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89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第八条解决争议办法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沙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邓中华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