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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付白娥与龙艳、贺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白娥,龙艳,贺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48号原告付白娥,教师。委托代理人国良彪,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艳,无业。被告贺伦波,兴仁县检察院职工。原告付白娥诉被告龙艳、贺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白娥之委托代理人国良彪,被告龙艳、贺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白娥诉称:被告龙艳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赖便答应借款给被告龙艳。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龙艳。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龙艳、贺伦波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故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还不起。贺伦波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贺伦波辩称:我不知道龙艳借这笔钱,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付白娥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被告龙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伦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根本不知道借款这件事。被告龙艳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伦波与龙艳已经离婚。原告付白娥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离婚时间是在2015年12月9日,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怀疑,该协议为双方私下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晓,且该协议是复印件。被告贺伦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与被告龙艳已离婚。被告贺伦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付白娥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艳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贺伦波与被告龙艳已协议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贺伦波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艳因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付白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付白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今借人:龙艳,2014.5.1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被告龙艳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但未向原告付白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龙艳与被告贺伦波于2015年12月9日在兴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艳向原告付白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书面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付白娥向其催要借款后,被告龙艳、贺伦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另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伦波与龙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龙艳、贺伦波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龙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争议的借款应视为被告龙艳与贺伦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艳、贺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白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付白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艳、贺伦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 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帮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