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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肖桂平诉吴秀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平,吴秀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431号原告肖桂平,女,196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格桑旺茂,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泉,男,1978年6月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9层901-908室。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肖桂平诉被告吴秀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格桑旺茂、被告吴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平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吴秀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南行驶,车右侧尾部将由南向北行走的我撞伤,导致我摔倒后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泉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我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现在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9359.29元、营养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护理费159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7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以上共计16277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另外,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事宜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到场参加鉴定事宜,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秀泉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期间未通知我,我也未到场参加鉴定事宜。经审理查明:肖桂平为外埠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5月15日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吴秀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南行驶,适有肖桂平由南向北行走,小客车右侧后尾部与肖桂平相撞,车辆损坏,肖桂平受伤。该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吴秀泉负全部责任,肖桂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桂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住院45天,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病3级,行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腰部免负重活动、腰部佩戴腰围至少3月、门诊定期复查、1年半后可Ⅱ次手术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8月20日,肖桂平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肖桂平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肖桂平为此支付鉴定费5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秀泉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肖桂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肖桂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90日。吴秀泉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肖桂平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行胸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诊断证明显示其围腰保护下行走,术后2周门诊复查、拆线,定期切口换药,不适随诊,休息壹月。肖桂平本人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9892.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肖桂平提交误工证明佐证其误工费,该误工证明显示肖桂平在金坛市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工作2年,任小工,最近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和吴秀泉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肖桂平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佐证其收入。吴秀泉为肖桂平垫付了医疗费69219.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9.4元、护理费1800元,保险公司在庭前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驾驶的小客车车主为吴凤海,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吴秀泉负全部责任,肖桂平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涉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肖桂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秀泉承担赔偿责任。肖桂平为治伤本人支付医疗费9892.25元,吴秀泉为肖桂平支付医疗费69219.92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对肖桂平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肖桂平前后住院共计57日,结合其伤情,对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本院不持异议,从而计算得出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为5700元(57日×100元/日),其中吴秀泉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89.4元;肖桂平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肖桂平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02日及营养费每天为50元,从而计算得出其营养费为5100元(102日×50元/日),以上费用共计为19102.85元(9892.25元+5700元+5100元-1589.4元),其中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9102.85元(19102.85元-10000元),应由吴秀泉承担赔偿责任。虽肖桂平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3000元,该收入并未明显过高,本院认定其月收入为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其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7个月,从而计算得出误工费为21000元(7个月×3000元);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肖桂平的护理期为102日,从而计算得出其护理费为10200元(100元×102天),其中吴秀泉垫付护理费18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其户口本,认为肖桂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并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得出其伤残赔偿金为82276元(20569元×20年×20%);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肖桂平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肖桂平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476元(21000元+10200元+82276元+1000+10000-1800元),上述费用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桂平110000元,超出部分14476元(124476元-110000元)由吴秀泉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桂平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桂平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三、被告吴秀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桂平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二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八角五分;四、驳回原告肖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元、鉴定费用九千八百元),由原告肖桂平负担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秀泉负担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青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