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代市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日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代市镇会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山,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往广安市广安区马石梯方向行驶,6时50分许,行至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43号门市外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该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李某甲相撞,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熊某某等人在我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支付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686922.5元。我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160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4948.99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在民事判决赔偿额外又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报告、死亡证明书、证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补偿了死者李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