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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蒋志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蒋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志兴。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蒋志兴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昆商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志兴归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3766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12225.63元,滞纳金3723.38元,2015年5月1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1484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除有位于昆山市XX镇XX墅XX号楼XX、XX、XX号房屋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不要求处置该房产,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蒋志兴除有位于昆山市XX镇XX墅XX号楼XX、XX、XX号房屋外,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红刚执行员  王缀成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飞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