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志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红,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盲,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0月9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志红在其父亲位于桂阳县鹿峰街道刘家岭的出租房内贩卖1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曹某甲,之后三人一同在出租房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前科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拘留决定书,通话笔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曹某某、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谢志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红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志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志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红有吸食毒品的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志红预交罚金一万元,并退缴违法所得一百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谢志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预交。)二、对被告人谢志红的犯罪违法所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卢志刚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