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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田战平、田彪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566号原告王俊杰,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战平,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彪彪,男,汉族,村民,系田战平之子。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杰与被告田战平、田彪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17.43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420元,共计445097.43元,按照责任比例,并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现要求赔偿20652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战平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9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战平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对被告的车损应由原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彪彪的答辩意见:被告田彪彪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田彪彪系陕E905**号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原告王俊杰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后载韩恺)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24KM+400M处时,与被告田战平头南尾北停放在107省道西侧的陕E90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俊杰、韩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王俊杰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颜面部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1373元。随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右上臂开放性骨折;2、右上肢桡神经损伤;3、右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花费医疗费115744.43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俊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战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俊杰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2016]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俊杰此次外伤后右上臂开放性骨折、右上肢桡神经损伤、右上肢正中神经挫伤致右上肢肌力III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俊杰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王俊杰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5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俊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842号车物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损为142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90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田彪彪,被告田彪彪与被告田战平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战平给原告王俊杰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王俊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的门诊票据中有其他材料费及后期检查费未有门诊病历相互佐证,不予认可。争议2、原告的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每天按照20元计算,营养期限应为住院天数。被告田战平、田彪彪主张未有医嘱,不予认可。争议3、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参照公安部误工期限计算36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被告田战平、田彪彪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争议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被告田战平、田彪彪以原告的伤残过高,应按七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争议5、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主张认可3000元。争议6、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主张未有票据不予认可。争议7、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供的车物鉴定结论书,被告主张车损数额书写上有笔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字[2015]第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俊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战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俊杰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数额117117.43元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主张未有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王俊杰诉请的营养费一节,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算22天。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平均日工资每天75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5天。原告王俊杰诉请的交通费一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王俊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对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842号车物鉴定结论书,各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王俊杰的各项损失211807.73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田战平支付的2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杰各项损失共计211807.73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田战平支付的2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田战平承担7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原告王俊杰承担110元,由被告田战平、田彪彪承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后续治疗费8000元×30%=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198元3被告田战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法院认定的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42135.23元(117117.43-10000)元×30%+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52760元(26420元/年×20年×50%-105000)元×30%+10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4护理费3600元80元/天×150天5误工费4162.5元75元/天×185天×30%6营养费132元20元/天×22天×30%7车损1420见鉴定意见书8合计21180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