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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传忠与翟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忠,翟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传忠。委托代理人庄鹏、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景春。委托代理人钟阳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忠与被告翟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鹏,被告翟景春的委托代理人钟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鹏,被告翟景春的委托代理人钟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忠诉称,被告翟景春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5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被告仅归还4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左右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款1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翟景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属实,在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对账后被告已还款40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借条,即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嗣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归还了50000元,据此,原告已经归还完毕。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还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妻子汪树霞账户汇款50000元,故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反而原告欠被告50000元未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运输经营,被告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和一般汽车维修业务,双方相识多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和维修汽车,自2011年起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以汇票形式支付轮胎价款和维修报酬,因汇票票面金额较大,剩余部分作为借款,双方每年年底结账,期间有借有还,重新结账时将约定的利息记入本金,截止最后一次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传忠人民币150000元,月息1.2分已付了。”借款人为翟景春,在借款人下方有“2014.1.29-2015春节前付款”字样。2015年4月21日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最后一次对账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归还了50000元,据此,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后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还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妻子汪树霞账户汇款50000元,故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反而原告欠被告50000元未还,并在第一次庭审当日向本院提起要求原告及其妻子汪树霞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当日被告另还提起了要求原告给付轮胎价款和汽车修理费的诉讼,提交的证据中有形成于2014年元月19日的轮胎费用。三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1、双方本息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2、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票形式支付原告400000元;3、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间原告欠被告购买轮胎及修理汽车产生的费用46640元。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认为最后结账借条形成于2014年6月29日,落款日期系根据前面借条日期誊写而来,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2、被告认为在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还以现金归还及原告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冲抵了合计200000元,原告认为轮胎及修理费等业务往来单独核算,与借款金额不相重合,被告并没有归还过其他现金;3、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票形式支付原告400000元全为还款,被告认为最后一笔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妻子汪树霞账户汇款50000元为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审理中,双方曾一致同意对借条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还是2014年6月29日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无法提供与两日期相近日期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致鉴定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往来对账单、购买轮胎及汽车维修记账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条载明的金额。理由如下:1、根据借条及双方陈述,双方借贷关系为有偿借贷,利息1.2分已付,2015年春节前归还,被告所称提前于2014年2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归还了50000元,对已付的利息没有扣减并不符合被告的利益所在。2、从双方交易总额及支付情况看,借款总额及通过银行转账及汇票支付400000万元并无争议,相差的主要在于是否有现金归还及原告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是否冲抵还款,在被告提起的要求原告给付轮胎价款和汽车修理费案件中,有形成于2014年元月19日的轮胎费用,发生于2014年1月29日前,与被告“2014年1月29日前还以现金归还及原告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冲抵了合计200000元”的答辩相矛盾,更符合原告“轮胎及修理费等业务往来单独核算,与借款金额不相重合”的陈述。对于现金归还问题,双方交易习惯应为银行转账或汇票,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曾有大额的现金还款。3、对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妻子账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妻子账户汇款50000元,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妻子账户汇款50000元,被告虽称最后一笔款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三次汇款情景相同,应当均认定为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借条落款时间为誊写造成笔误的可信度更高,被告汇款行为应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借条的形成时间应在2014年6月8日之后,故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金额还款。因借条载明月息1.2分已付了,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故借款利息可自2015年春节后即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翟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