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于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于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408号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梅川小区玫瑰苑11幢二层191号。法定代表人:费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于康。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居物业公司)诉被告胡于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于康洁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明、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居物业公司诉称: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聘,原告从2012年8月21日起开始至今为双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桂花苑20幢203室的房屋所有人,住房面积为91.06平方米。该小区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3元/月/平方米,其中业主承担部分为0.23元/月/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至今未缴纳名下房屋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1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274元,以上两项合计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于康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梅小区桂花苑20幢203室业主,建筑面积为91.06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8月31日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双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43元/月.平方米,其中业主部分为0.23元/月.平方米,上级配套部分为0.2元/月.平方米,按政策规定支付,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滞纳金。其中,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每年每一缴费周期首30日内全额缴清,其余两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缴费日期。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封,函告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10日及时缴清拖欠的物业费,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收该快递,但至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申通快递跟踪记录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结合被告的物业面积、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拖欠的期间核定为251.33元(91.06平方米×0.23元/月.平方米×12个月),原告主张25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滞纳金,但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相对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缴纳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函告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10日内缴清拖欠的物业费,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收该函,故本院认为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为宜。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综合衡平双方利益,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由被告胡于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