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县千叶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久春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绍兴县千叶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久春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杨亦军,陆利华,顾力强,李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49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号。负责人:金于喻,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美钰,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县千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村。法定代表人:杨亦军。被告:绍兴县久春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纺织服装产业集聚区镇东路以西、山阴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被告:杨亦军。被告:陆利华。被告:顾力强。被告:李春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千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绍兴县久春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春公司)、杨亦军、陆利华、顾力强、李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千叶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36333.11元,合计1036333.11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久春公司、杨亦军、陆利华、顾力强、李春香对被告千叶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美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久春公司、杨亦军、陆利华、李春香、顾力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千叶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千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千叶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千叶公司发放了贷款,并由千叶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904167‰。原告自认被告千叶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于2015年9月21日扣息105.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千叶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千叶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久春公司、杨亦军、陆利华、李春香、顾力强为被告千叶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现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千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减已收取的105.03元利息);二、被告绍兴县久春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杨亦军、陆利华、顾力强、李春香对被告绍兴县千叶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