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执53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箭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包钢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箭,内蒙古包钢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3执53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郭箭,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内蒙古包钢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卢祖飞,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昆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郭箭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包钢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仁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