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志成与高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成,高凤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734号原告朱志成,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柱,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朱志成诉被告高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34500.00元,在2014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500.00元,利息5382.00元,合计:39882.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凤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4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34500.00元,在2014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柱偿还原告朱志成欠款3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可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