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爱宁诉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宁,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165号原告吴爱宁,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仇明,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吴爱宁与被告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月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吴爱宁及被告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宁诉称,2014年8月4日,仇明因经营资金紧张由朋友张志文介绍向吴爱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三个月之后,吴爱宁一直催促仇明还清借款,仇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仇明返还原告吴爱宁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明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除了借款时扣了1500元的利息,我后来又还了3000元的利息,还有一次在我们单位门口,在原告的车上还了5000元的利息以及10000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仇明经朋友张志文介绍,向原告吴爱宁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将28500元现金交付被告仇明。被告仇明于借款发生后,偿还过一次利息1500元。现原告对上述借款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仇明向原告借款,虽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28500元现金,故应当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285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8500元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将涉案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即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当日即2014年8月4日至本案诉状书写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8733元(28500元×24%÷365天×466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8733元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500元,被告仇明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33元。被告仇明关于其在借款发生后除了借款时扣了1500元的利息,后又偿还了8000元利息及10000元本金的辩称,因被告并未就其他还款部分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认可借款当日扣除的1500元及被告已偿还的1500元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明偿还原告吴爱宁借款285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33元,合计3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爱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爱宁负担43元,由被告仇明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