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玉华、卢齐侠、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玉华,卢齐侠,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2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昊、桑宝龙,该行职员。被告彭玉华,男,1954年12月24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卢齐侠,女,1951年8月3日生,住新沂市。被告臧其松,男,1970年11月9日生,住新沂市。被告赵伯康,男,1970年12月6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郭兰岭,男,1968年3月28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玉华、卢齐侠、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华、卢齐侠、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玉华、卢齐侠夫妇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所属王楼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养殖,约定2014年9月5日到期,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足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303.84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为10150.9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255.94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为10150.9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五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所属王楼支行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为被告彭玉华、卢齐侠夫妇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在原告所属王楼支行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9月5日,被告彭玉华、卢齐侠在原告所属王楼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71%,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足额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玉华、卢齐侠向原告所属王楼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玉华、卢齐侠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该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255.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自愿为被告彭玉华、卢齐侠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玉华、卢齐侠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华、卢齐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55.94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为10150.9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对上述第一项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其松、赵伯康、郭兰岭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玉华、卢齐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科研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凯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