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郭宝义与高国园、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及陶振利、平泉县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宝义,陶振利,高国园,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宝义。委托代理人孙宝增,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国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园,职务经理。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国,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振利。委托代理人于淑梅(系陶振利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占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邹淑文。委托代理人闫金生(原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郭宝义与被申请人高国园、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陶振利、一审被告平泉县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做出(2013)平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高国园及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2014)承民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郭宝义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2015)冀民申字第948号��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宝义及委托代理人孙保增、被申请人高国园及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国、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闫金生和陶振利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李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陶振利诉称,2013年4月12日,我在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院内为高国园切割拆解回收的郭宝义从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收购的竖炉时,被炉边突然倒塌的铁架砸伤。经诊断为,1、胸椎4、5爆裂骨折,截瘫;2、脊髓损伤;3、左侧锁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5、胸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胸部积液;8、多发颈、胸椎附件骨折;9、头皮裂伤;10、心脏挫伤,现正住院治疗。要��被告高国园、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及郭宝义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高国园及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回收切割好的废钢铁,当时与郭宝义约定每吨2200.00元,陶振利是郭宝义委托我找的切割工人,我及公司与陶振利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废弃的竖炉整体卖给郭宝义、张某某,双方属买卖关系,且签订了买卖合同,还约定价格、付款方式及安全事项责任等。对陶振利的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郭宝义答辩称,我与陶振利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将买来的竖炉以每吨22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国园,由高国园自行拆解拉走,我与高国园是买卖关系。高国园与陶振利是劳务关系,陶振利在劳动中受伤���能由高国园负责。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郭宝义购买了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已破产)废弃竖炉三座,每座30000.00元。后被告郭宝义和被告高国园口头约定以每吨2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高国园。被告高国园和原告陶振利联系,雇佣原告陶振利和王某某从事三座废弃竖炉的切割拆解工作,高国园负责送饭、送水,并且提供切割所需要的氧气。2013年4月12日原告陶振利在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已破产)院内从事切割工作时,被边上的突然倒塌的铁架砸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l3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3日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l3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合计48天。伤后被告高国园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后又经原告的弟弟���某某借给原告50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陶振利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二便失禁,双侧12根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符合一级伤残。陶振利伤后支付医疗费91323.33元;原告具有特种作业许可证,但已过期,且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依法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13564.00元计算,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的时间依据,原告要求按270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033.00元(13564.00元/年÷365天×270天);原告为农民,伤残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1620.00元(8081.00元/年×20年);评残前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70天计算,因伤情较重原告住院期间酌情定为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60.00元(60元/天×2人×48天),其余222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l3320.00元(60元/天×222天);原告评残后,未申请伤残护理人数的鉴定,依法应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20年,评残后的护理费为438000.00元(60元/天×1人×365天×20年);原告住院4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60.00元(20元/天×48天);鉴定费225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1500.00元;扶助残疾器具费11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80336.33元。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销售(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有色金属,需专项审批的除外),高国园是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高国园和其妻子邱某某共同投资经营。原告陶振利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自2006年l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决认为,被告高国园和妻子邱某某共同投资开办了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从事再生物资回收工作,被告高国园联系原告陶振利切割从被告郭宝义处购买的三座废弃锅炉,并且提供饭、饮用水及切割所需的氧气。原告陶振利在工作时受伤,被告高国园和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对陶振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宝义、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和高国园赔偿原告陶振利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扶助残疾用具费、评残前的护理费292336.3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42336.33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给付3323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和高国园赔偿原告陶振利评残后的护理费438000.00元。此款分五期给付,每四年给付一次,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的护理费876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前给付2018年1月l4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护理费87600.00元;于2022年2月14日前给付2022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的护理费87600.00元;于2026年2月14日前给付2026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的护理费87600.00元;于2030年2月14日前给付2030年1月14日至2034年1月13日的护理费87600.00元。二、被告郭宝义、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对原告陶振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和高国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520.00元。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和高国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①被上诉人陶振利受雇于被上诉人郭宝义。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销售,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20l3年4月份被上诉人郭宝义与我公司联系说他从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座整体的烧结竖炉,想转卖给我公司,因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回收、销售,没有资质从事厂矿机械锅炉设备的拆卸、切割。这样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宝义达成口头协议,切割好的废旧钢铁(能装车)每吨2200元收购,我公司去车收购,装车之后过称,一车一结款。当时被上诉人郭宝义说他自己找不到切割工,让帮着联系,��上诉人高国园将被上诉人陶振利介绍给了被上诉人郭宝义,之后的事情都是由其二人商谈的。之后被上诉人郭宝义通知我按照之前我们协商的价格去车到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院内拉铁,并且和上诉人说去拉铁时候能不能帮着将氧气送过去,因为上诉人公司对门就是氧气厂,这样上诉人去拉铁的车帮着被上诉人郭宝义将氧气送过去,最后再结算氧气钱。在拉铁的时候被上诉人陶振利说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附近没有卖饭的,让我们拉铁的车帮着将饭给买过去,这样就形成了之后被上诉人说上诉人给送饭,送氧气的说法。之后我公司只是去车拉废铁,具体指挥、安排切割的人是被上诉人郭宝义,被上诉人陶振利是接受被上诉人郭宝义的管理。20l3年4月12日下午六点多,被上诉人郭宝义给我打电话,说切割工陶振利砸伤了,打120送到县医院了,他现在去不了医��,问上诉人高国园在平泉吧,在的话,去医院帮他去看看,要是用钱,让帮着给垫付上,以后卖给我铁时再扣。之后上诉人高国园的媳妇去医院替被上诉人郭宝义给被上诉人陶振利交了部分医疗费。后来因被上诉人陶振利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被上诉人郭宝义说没有钱,把钱都交买锅炉钱了,让再帮他给被上诉人陶振利拿5000元钱,之后几天被上诉人陶振利的弟弟陶某某来我家说他不认识郭宝义,现在他哥需要用钱治病,又借了5000.00元,陶某某出具的借条。综上,被上诉人陶振利不是为上诉人工作,是受雇佣于被上诉人郭宝义;②接受劳务方为被上诉人郭宝义。被上诉人陶振利是按照被上诉人郭宝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在被上诉人郭宝义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从事切割工作,因为所拆除的烧结竖炉锅炉是被上诉人郭宝义从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处整体购买的,而转卖给上诉人公司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吨2200.00元,是切割下来之后转卖给上诉人,在没有切割下来之前整座锅炉是属于被上诉人郭宝义所有的,所以接受被上诉人陶振利劳务方为被上诉人郭宝义,上诉人没有为陶振利支付过劳动报酬,劳务报酬是归被上诉人郭宝义支付,上诉人只回收切割好的废旧钢铁,所以陶振利是为郭宝义提供劳务;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宝义之间为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切割义务。郭宝义从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处整体购买三座烧结竖炉转卖给上诉人公司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吨2200.00元,是切割下来之后转卖给上诉人,在没有切割下来之前整座锅炉是属于被上诉人郭宝义的,切割下来的废旧钢铁在上诉人没有付款之前是属于被上诉人郭宝义所有,过称付款之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发生事故之后,被上诉人郭宝义也是另外找人切割锅炉转卖给了他人,在切割时候是被上诉人郭宝义指挥、安排、监督、管理如何切割,因为标的物是属于他所有。这也证明被上诉人陶振利是受雇佣于被上诉人郭宝义;④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宝义与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买卖的标的物是矿山企业用于生产的烧结竖炉,并且是整体转让,买卖合同中,也包含拆卸工程,而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将此工程交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上诉人郭宝义,拆除前未对拆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在拆除中,对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发生此次安全事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陶振利是被边上突然倒塌的铁架子砸伤,但是没有调查铁架子是如何倒塌的,倒塌的铁架子是否属于锅炉的一部���,发生事故时现场都有谁,是谁在指挥安排被上诉人陶振利工作。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平泉县铁源物资有限公司和高国园赔偿被上诉人陶振利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郭宝义和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承担对陶振利的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陶振利答辩称,高国园与妻子邱某某共同投资开办了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从事再生物资回收工作,高国园联系陶振利切割从郭宝义处购买的三座废弃锅炉,并提供饭、饮用水和切割所需的氧气,陶振利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高国园和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对陶振利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宝义答辩称,上诉人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已经清楚,郭宝义与高国园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郭宝义委托其送饭,送水,都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从常理上说也是不能成立的。高国园与陶振利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于陶振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答辩称,2013年4月2日我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将废弃多年已淘汰的6座烧结竖炉整体出售,以每座3万元价格出售给郭宝义和张某某,双方属买卖关系,都有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和安全责任等事项,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陶振利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4月2日,甲方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与乙方郭宝义签订拆除竖炉协议书,约定:“①乙方负责拆除甲方球团生产竖炉3座,每座乙方付款3万元,拆除前一次性付清全款,付款后方可组织施工。②拆除(切割)工作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拆除后废铁装车外运均由乙方自行负责。③拆除(切割)人员需要注意安全,严防各类事故发生,如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等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④拆除(切割)时间要服从甲方安排。⑤拆除(切割)后如需外运需用装载机协助,乙方要自行提供油料,人工费用等,双方协商办理。”协议签订后,郭宝义支付9万元竖炉款。之后郭宝义与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园联系,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废铁卖给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高国园联系专门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的陶振利,陶振利又找到其亲属王某���,两人共同从事废弃竖炉切割,每人每天l50元。2014年4月3日开始切割,至4月l2日,陶振利在从事切割工作时被倒塌的铁架子砸伤。在陶振利与王某某切割废弃竖炉过程中,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没有派人监管,高国园亦不在切割现场,事故发生时,郭宝义在切割现场。切割过程中,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共计收购废铁三车14.28吨。事故发生后,已切割完毕尚未卖出的铁,由郭宝义联系存放在郭宝义的朋友姜某某的厂子院内。尚未切割的竖炉由郭宝义卖给了平泉县平泉镇房身沟村村长刘某某。另查明,2013年l2月12日平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平泉县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平泉县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管理该公司财产。被上诉人陶振利及王某某的工资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郭宝义和上诉人高国园均认为自己不是雇主,不应���付。被上诉人陶振利伤后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3日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l3日至20l3年5月21日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48天。陶振利伤后上诉人高国园给付被上诉人陶振利医疗费5000.00元,后又经陶振利的弟弟陶某某借给被上诉人陶振利5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陶振利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二便失禁,双侧12根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符合一级伤残。被上诉人陶振利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323.33元;误工损失10033.00元(13564.00元/年÷365天×270天);伤残赔偿金161620.00元(8081.00元/年×2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00元(60元/天×2人/48天);评残前护理费13320.00元(60元/天×222天);评残后的护理费438000.00元(60元/天×1人×365天×20年);住院48天的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960.00元(20元/天×48天);鉴定费225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1500.00元;辅助残疾器具费1l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80336.33元。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宝义签订拆除竖炉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拆除球团竖炉应保障拆除人员安全,严防各类事故发生。可见协议双方均已预见到拆除竖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郭宝义将切割后的废铁以每吨2200.00元价格卖给上诉人高国园开办的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由上诉人高国园联系切割工人陶振利从事竖炉切割,在切割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各方并未提出异议。���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是竖炉拆除工程的受益人,各方均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拆除竖炉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否则任何一方的民事行为目的都不能够实现,都不能从中取得利益。虽然各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均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但在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均采取了消极态度。事故发生后,对于谁雇佣被上诉人陶振利从事竖炉切割工作,各方观点不一,相互推诿,逃避责任,使案件不能还原客观事实。本院认为,由于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拆除竖炉过程中陶振利被铁架子砸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任何一方不能免除责任。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郭宝义签订拆除竖炉协议时并未破产,虽然处于停产状态,其处分废弃的球团生产竖炉,也属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产法》的规定具有法定的安全生产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明知被上诉人郭宝义不具备安全拆除竖炉的条件,而在协议中约定“如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等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此项约定虽然郭宝义认可,但这是用协议方式免除了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保障及监督管理义务,此约定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保障及监督管理的责任。被上诉人郭宝义在竖炉切割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并将切割完毕尚未卖出的废铁由其联系存放在姜某某厂子院内,未切割的竖炉也是由被上诉人郭宝义出卖给刘某某的。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郭宝义并不是将三座竖炉整体出卖给上诉人高国园及开办的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高国园称其收购切割好的废铁,每吨2200元,是客观真实的。郭宝义一直在切割现场,其有责任和义务采取措施保障切割工人的安全。上诉人高国园联系切割工人陶振利,并且其开办的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收购切割好的废铁,应当审查陶振利的行业资格,并提醒其保障安全。被上诉人陶振利作为多年从事电焊切割特种行业的技术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于其损失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鉴于陶振利伤情严重已构成一级伤残,并且家庭困难,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39016.82元(780336.33元×5%)。其余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宝义、上诉人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宝义、上诉人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各自承担的损失数额均为247106.5元【(780336.33元一39016.82元)÷3】。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平泉县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承担。上诉人高国园与上诉人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平泉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高国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赔偿被上诉人陶振利各项损失247106.5元;三、由被上诉人郭宝义赔偿被上诉人陶振利各项损失247106.5元;四、由上诉人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陶振利各项损失247106.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再给付237106.50元,上诉人高国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陶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郭宝义在与一审被告平泉隆鑫铁粉精选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买卖���炉协议后,又以每吨2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申请人高国园开办的平泉县铁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由高国园联系陶振利从事切割拆除工作,在切割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是竖炉买卖、切割及拆除的受益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在切割拆除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虽然都没有致人损伤的故意,但在施工过程中都采取了放任的消极态度。事故发生后,对于谁雇佣陶振利从事切割拆除工作,各方互相推诿,逃避责任使案件不能还原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郭宝义再审申请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军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