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0332号原告李成学。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9.8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涉案食品名称、数量、价款: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隶属被告的西乡前进路分店处购买预包装食品美华佳牌铁板鱿鱼条1包,条码号为6922579368999,价款为29.8元。该分店出具有载明分店名称、商场客服电话等信息的小票。被告出具有载明顾客名称为原告的发票。二、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案涉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见封口处。在该食品包装的任何处未标明生产日期。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食品系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其未在标签或包装的任何处标明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虽提交标注有生产日期的同款食品,并当庭以棉签沾取洗甲水,经多次擦拭后将同款食品预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抹去;据此抗辩不存在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情形,且存在人为故意抹去的较大可能性。对此,原告提交有购买当日就案涉食品存在无生产日期向被告该分店导购台投诉的视频光盘,被告亦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视频的连续性。本院认为,被告虽证明了生产日期存在被拭去的可能,但原告视频显示其在购买后尚未将案涉食品带离商店即进行投诉,如按被告所言则原告需在购买现场采用上述方法拭去生产日期,其施行较为不便,且购买场所亦可通过人工或监控方式留意到该非常举动,综合双方的举证,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案涉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拭去,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货款29.8元;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学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