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现住。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8T**挂)沿107国道邢台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村路口向右侧转弯时,因超载且车速较快而与路北老武商店的房屋发生碰撞后,又与杜某驾驶的沿留村由东向西行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老武商店门前的崔某1死亡,商店房屋及物品、电线杆、树木及路边停放的七辆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鉴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以前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无犯罪记录,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主观恶性,应当从情出发。3、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诚心悔过,且有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的意愿,也希望得到他们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8T**挂)沿107国道邢台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村路口向右侧转弯时,因超载且车速较快而与路北老武商店的房屋发生碰撞后,又与杜某驾驶的沿留村由东向西行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老武商店门前的崔某1死亡,商店房屋及物品、电线杆、树木及路边停放的七辆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鉴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撞损坏的七辆电动三轮车的车主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赔偿王秋堂车损费人民币1500元,赔偿张南楠车损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李等春车损费人民币1400元,赔偿李建军车损费人民币1300元,赔偿武增喜车损费人民币3300元,赔偿梁路平车损费人民币3300元,赔偿王分的车损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赔偿杜某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4370元。被告人郝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1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崔某1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8日11时30分,匿名报警称,在107国道留村路口,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人死亡,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郝某某被在事故现场附近执勤的七里河大队大桥中队控制,并送往七里河事故中队,经过询问,郝某某对自己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8T**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起事故接警情况。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起事故行政强制措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发生本次事故的车辆痕迹情况。6、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郝某某及被害人杜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未检测出酒精成份。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2尸体检验的情况。8、车损评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被撞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鉴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0、被害人杜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留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留村路口时,其就减速慢行,在其前面有一辆半挂车由东向西左拐弯,然后又看见左边过来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半挂车,不清楚怎么回事左侧过来的半挂车就向左边冲过来撞到其车上和旁边的小卖部,然后过来一个交警,其就下车查看,后来交警报122,其就在路旁边等着。1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8日上午起在沙河市册井乡河边装石灰石粉,装完后其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市围三路上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留村路口南侧100米时,其看见一辆解放牌半挂车从留村路口由东向西出来,出来后解放牌半挂车向左拐弯,当时从北边过来一辆小轿车,解放牌半挂车就停在路中间,等其离半挂车十几米远的时候,其就向右猛打了一把方向拐进了留村路口东侧撞到了路边分房屋,和旁边的一辆红色小轿车。撞上后其被困在车里,其就拨打122,然后其就给老板打电话说其发生交通事故了,后来过来几个交警把其从车上救下来,过来几个人想打其,其起知道撞人了。再后来就被交警拉走了。12、委托书、损失赔偿委托书、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与被撞损坏的七辆电动三轮车的车主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赔偿王秋堂车损费人民币1500元,赔偿张南楠车损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李等春车损费人民币1400元,赔偿李建军车损费人民币1300元,赔偿武增喜车损费人民币3300元,赔偿梁路平车损费人民币3300元,赔偿王分的车损费人民币1000元。13、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赔偿被害人崔某1丧葬费的情况。14、谅解书、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1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崔某1的亲属的谅解。15、涉案车辆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情况。17、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其他当时人的身份情况。18、租赁协议书、商品清单、营业执照。证实本次事故中被撞商店及商店内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被困在车上,身体受限制无法下车,待民警到场后,将其从车里解救出来,被告人郝某某不存在能够主动投案的情况,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全额赔偿被害人杜某及七辆电动车车主的损失,部分赔偿被害人崔某1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