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犹琴、沈某、沈官钊、张利华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琴,沈某,沈官钊,张利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55号原告犹琴,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7日,委托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女,汉族,生于2013年6月28日,法定代理人犹琴,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7日,委托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官钊,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3日,委托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8日,委托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6号。负责人严光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红梅,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南段华兴北街6号。负责人张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陈雪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犹琴、原告沈某、原告沈官钊、原告张利华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游仙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琴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东、资秀容,被告绵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梅、被告游仙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琴、原告沈某、原告沈官钊、原告张利华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8日上午,受害人沈伟在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天宝寨村8组罗家坪堰塘钓鱼时,被横穿鱼塘上方的一条10KV高压电线电击倒地,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居民区域架设10KV高压电线,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且该高压电线不符合架空电线与地面或水面距离的最低要求,被告也未设置合理的高压电线标识和危险警示标志。被告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沈伟去世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90849.5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从本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看出,我公司是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与本当事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沈伟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钓鱼,违反了电力法的相关规定,死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危险;死者存在故意行为,特殊情况的责任主体应当免责,所以我方应当免责;我方当事人与鱼塘主签订了安全协议,鱼塘主也应该承担责任,死者是与同事一起去钓鱼,属于共同活动,共同参与人也有责任,应当追加鱼塘主和共同活动的人员参与诉讼。张利华不到55岁,不符合赡养的责任;精神损害侵权人有过错行为,我方本身无过错,所以精神损害这一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沈伟与李长明、傅金苹、曾英等人一起到罗仕坤家玩耍,当日10时39分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玉河派出所杨秀聪接120电话报警称: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天宝寨村8组罗家坪堰塘旁有人被高压电打死。玉河派出所民警接报后于当日10时55分到达现场,据在场人员赵小燕介绍:其在堰塘边洗衣服时罗仕坤的几个朋友拿着鱼竿在堰塘钓鱼,其中一个人被堰塘上方的高压电线的电流打死了。处警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情况为:现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天宝寨村8组的罗家坪堰塘边。罗家坪堰塘背面为赵小燕住宅,东面为曾胜芳住宅、南面为农田、西南面为王兴春、曾胜银住宅,堰塘北、东、南三面的堰堤靠泥石小路,西北面堰堤靠水泥道路,西南面堰堤靠农田。堰塘东北角距堰堤约4米处立有一高压电杆,该高压电杆东靠变压器,变压器东靠一低压电杆;堰塘东南角距堰堤约5米处立有一高压电杆,该高压电杆与堰塘东北角的高压电杆之间由三根高压电线相连,三根高压电线位于堰塘水面的上方。堰塘西北角堰堤处倒放一标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字样的警示标志,堰塘东北角堰堤处的美人蕉丛中倒放一标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字样的警示标志,堰塘西南面堰堤处立有一标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字样的警示标志,堰塘东南角堰堤处立有一标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字样的警示标志。中心现场系罗家坪堰塘东面堰堤边的泥石小路上,该现场距离背面堰堤约20米,距离南面堰堤约45米。中心现场路面躺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西南方向距尸体约2米处的堰堤边放置一长约7米的钓鱼竿。经确认,死者为沈伟。处警人员意见为:登记备查,通知镇政府安办和镇电管所。四原告举出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资秀容与高大勇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对李长明、罗仕坤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死者沈伟的下车地点,两处警示标志均起不到警示作用,高压电杆上也没有警示标志。李长明在笔录中陈述我与沈伟、龚德安等人一起去罗仕坤家玩耍,到达后我们将车停在曾胜银的院子里,堰塘上方架设了很多高压线、低压线和通信线。电线上没有区分高、低压的标识。我当时在我钓鱼的农田田埂上看到了一个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其他地方有没有就没有看清楚了。沈伟出事的高压线下没有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沈伟出事后派出所的同志在堰塘边上的草丛中、美人蕉丛中找到了两个警示标志。派出所找到的那两个警示标志不显眼,被美人蕉遮住了。我在堰塘边上看见过变压器,那个变压器离沈伟出事的地方很近。变压器上没有警示标志。罗仕坤陈述:沈伟是我的同事,事发当天我们一起到我老家玉河镇天宝寨村八组玩耍,沈伟在我们村的罗家坪堰塘钓鱼时,因鱼竿碰及高压线被电击伤死亡。我们当天开车去的,将车停在堰塘旁的曾胜银家院子里,我记得堰塘周围有几个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事发当天我没注意看有几个警示标志,沈伟出事后,我才知道在堰塘边上的草丛中、美人蕉丛中找到了两个警示标志,我也看到田埂上还有一个警示标志。草丛和美人蕉丛里的警示标志被草和美人蕉遮住了,平时只看得见两个白色的桩子头,到底是什么看不清。堰塘边有变压器,变压器上没有警示标志。堰塘上方架设了很多高压线、低压线和通信线。电线上没有区分高、低压的标识。被告游仙供电公司举出一份现场测量记录图纸,拟证明案涉高压线距水面的垂直距离为6.05米。原告对该现场测量记录图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现场是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线不够安全高度。被告游仙供电公司当庭陈述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是该公司。被告游仙供电公司举出一份其与事故发生时的鱼塘承包人曾胜芳签订的《保护电力线路安全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曾胜芳达成协议,供电公司尽了安全防护义务,并当庭申请追加曾胜芳及共同参与钓鱼的人为被告。上述安全协议的大致内容是曾胜芳应在安全保护区内设置和悬挂“有电危险,此处禁止钓鱼”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垂钓或他人在安全保护区内钓鱼或进行妨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活动,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安全及人身安全。被告游仙供电公司举出一份设计规程,该设计规程载明“1-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非居民区最小距离为5.5米,居民区最小距离为6.5米。”原告对上述涉及规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现场是居民区,而不是非居民区。被告游仙供电公司申请证人赵小燕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内容为:事发当天有几个人在鱼塘钓鱼,高压线下只有死者一个人在钓鱼。我提醒过死者叫他注意点,至于他是否听到我不清楚。我听到响了一下,死者已经触电死了。我平常看到四周有警示标志,我们平时知道哪是高压线,警示标志也看到了的,平时钓鱼都是在低压线那儿,高压线都没有人去钓鱼。我当天是在那洗衣服,洗衣服的地方有个白色的桩子是偏起的,左手边的美人蕉丛里有个警示标志也是偏起的。堰塘上面有很多线,电线上没有标志。我们平时在堰塘洗衣服的人不多,堰塘周边有三家人。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游仙供电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提交沈伟触电身亡后该公司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出具的安全事故报告书以及在事故发生地(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天宝寨村8组罗家坪堰塘)架设高压电线的设计规划图纸。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游仙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实,死者沈伟不听堰塘负责人及现场群众劝告,无视警示标志在高压线下垂钓,触电死亡。因当时情况紧急,事故原因又比较清晰,玉河镇安办和派出所当天在现场已核实相关情况,故就没有要求玉河供电所对此事项再进行专门的书面汇报。被告游仙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玉河天宝寨村配电工程图、竣工图及工程竣工报告,上述证据均未载明案涉高压线规划时堰塘附近是否已经有居民居住的情况,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陈述自己不在事发现场,不清楚死者沈伟死亡时的具体是怎么触电的。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年;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年。原告犹琴系死者沈伟的妻子,原告沈某出生于2013年6月28日,系死者沈伟的女儿,原告沈官钊出生于1959年10月3日,系死者沈伟的父亲,原告张利华出生于1964年6月8日,系死者沈伟的母亲。原告举出交通费票据与住宿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627元,住宿费443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贫困证明、居民医学证明、火化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报接警登记表、调查笔录、发票、保护电力线路安全协议复印件、现场测量记录图纸、设计规程、情况说明、配电工程图、竣工图及竣工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陈述对死者沈伟具体是怎样触电的不清楚,但被告游仙供电公司未举证证实沈伟触电身亡系因沈伟故意或不可抗力,根据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玉河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赵小燕的介绍、尸体的位置、鱼竿长度和现场照片可以推断出死者沈伟系在钓鱼过程中因钓鱼竿触碰到堰塘上方的高压线而触电死亡。对于本案电线架设高度,被告游仙供电分公司提供的现场测量记录图纸能够证实事故现场高压电线距地面最低垂直距离为6.05米。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堰塘是居民区还是非居民区存在争议,居民区是指城市较为集中的居住地,且具有一定规模,有能够满足居住生活的相关配套设施的区域,非居民区是指居民区以外的一般区域,虽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单位建房或房屋稀少的地区。案涉堰塘附近虽居住有三户人但并未达到居民区的规模,应为非居民区,依照被告游仙供电公司举出一份设计规程“1-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非居民区最小距离为5.5米,居民区最小距离为6.5米”的规定,被告游仙供电公司在案涉堰塘架设高压电线符合设计规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本次高压触电事故中,被告游仙电力分公司与案外人曾胜芳之间的《保护电力线路安全协议》系双方内部关于电力线路保护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被告游仙电力分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且并无证据证明沈伟的死亡有故意或不可抗力因素,故不能免除责任。现场虽设有警示标志但部分警示标志有倒放或被遮挡的情况,不足以起到警示效果。本案死者沈伟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高压电线附近钓鱼存在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以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沈伟未经许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所禁止的行为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游仙供电分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沈伟与被告游仙供电分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游仙供电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责任。被告绵阳供电公司并非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现对原告方的损失分项评述如下:一、丧葬费22848.50元: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5697元/年÷2=22848.50元;二、死亡赔偿金6318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沈伟系城镇人口,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元(原告沈某18027元/年×16年÷2),【张利华因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核实与处理本次事故有关,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此费用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酌情确认;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误工费酌情认定900元;五、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认定。以上确认原告方的损失金额共计676384.5元,被告游仙供电分公司应承担40%即2705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犹琴、原告沈某、原告沈官钊、原告张利华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0553.8元;二、驳回原告犹琴、原告沈某、原告沈官钊、原告张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3865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承担1990元(此款四原告申请全部缓缴,本院同意全部缓缴,四原告及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将此款缴至我院)。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芳崔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