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竹市人。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5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0683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到绵竹市“亚星通讯”手机店购买手机时,王某某趁店内销售人员不备,盗走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酷派8730L手机。经鉴定,被盗白色酷派8730L手机价值1139元。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所盗财物未达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检察机关出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三份、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所盗财物未达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所盗财物价值1139元,因其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1600元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虽未认定上诉人坦白,应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炬审 判 员 李艳媛代理审判员 秦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