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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02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生一女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均已准许。2016年3月8日,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莱州市驿道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某甲现长期不在我村居住,特此证明。莱州市驿道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章)2016年3月14日”。另查,莱州市驿道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7月出具证明“证明兹有我村王某甲现不在我村居住,不知去向,联系不上,特此证明。”被告王某甲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同意对与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和分割,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家务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离家,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部分,可另案告诉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某甲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800元;2016年3月至12月的抚育费3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洪战人民陪审员  綦建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风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