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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艳彬与李勇、赵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彬,李勇,赵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698号原告:高艳彬,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珣,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爽,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高艳彬被告李勇、赵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艳彬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杨新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保兴、人民陪审员张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彬诉称,2011年1月15日,我与被告赵爽、李勇就他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58-10号6单元6楼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460,000.00元,我方先期支付250,000.00元后即刻入住该房,剩余房款210,000.00元待更名过户后再支付完毕,过户费由我方负担。我方向二被告交付250,000.00元房款后即搬进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未出庭、也为进行答辩。被告赵爽辩称,原告高艳彬所诉事情属实,我同意原告高艳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高艳彬与被告赵爽、李勇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58-10号6单元6楼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460,000.00元,原告高艳彬先期支付250,000.00元后即刻入住该房,剩余房款210,000.00元待更名过户后再支付完毕,过户费由原告高艳彬负担。原告高艳彬向二被告交付250,000.00元房款后即搬进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但被告赵爽、李勇一直未履行协助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状、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对于协议在场人赵占杰的询问笔录、以及应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屋抵押材料和还贷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双方协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于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当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高艳彬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首期购房款的义务,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房屋过户后给付剩余的购房款并负担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高艳彬要求被告李勇、赵爽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表达意见的事实,因被告赵爽与其系夫妻关系并是本案诉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且被告赵爽也在当时切身参与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过程,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其当庭承认了该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高艳彬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艳彬与被告李勇、赵爽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李勇、赵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高艳彬办理沈阳市东陵区北大营街59-10号(6-6-2)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高艳彬名下,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高艳彬负担;三、原告高艳彬于办理完毕沈阳市东陵区北大营街59-10号(6-6-2)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勇、赵爽剩余购房款210,0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勇、赵爽负担50.00元,原告高艳彬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春审 判 员  王保兴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