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凤岐与李世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岐,李世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王凤岐,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世中,男,67岁,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段退休职工,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原告王凤岐诉被告李世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1996年被告要搞个体客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答应过两年还款,1998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说因经营效益不好赔了,没有钱,自愿在加上2年利息600元的基础上,重新出具了1600元的借条,对新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以后几年也没还上,再后来被告就下落不明了,所以只好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张(数额1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数额16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16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中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凤岐借款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立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