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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龚佳与张仙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佳,张仙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941号原告龚佳,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仙也,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龚佳与被告张仙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佳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仙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佳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仙也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张仙也并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仙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龚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仙也向原告龚佳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龚佳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张仙也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仙也向原告龚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仙也向原告龚佳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仙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龚佳借款十五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仙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