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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乃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乃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190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凡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芹,女,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乃凡,男,民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杨乃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董新利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管理公司诉称:杨乃凡系松江河镇富民X区X号楼X单元XXX、XXX室业主,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2,495.36元、声控灯费130.00元,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杨乃凡拒绝缴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杨乃凡给付物业管理费2,495.36元、声控灯费130.00元,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1年9月9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5年1月1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物业公司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0.4元/平方米,后增至0.5元/平方米,逾期交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2,物价局收费许可证一份、关于调整物业费的通知一份,证明物业公司经物价部门批准,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增至每月0.5元/平方米,并已进行了公示。杨乃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乃凡系抚松县松江河镇富民X区X号楼X单元XXX、XXX室业主,2011年9月9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委托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期限10年,业主每月按0.40元/平方米交纳管理服务费,并交纳声控灯费,同时约定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范围内,根据当地物价增长的实际情况,物业管理服务费可适当调整,向业主委员会备案,并向业主公示。2013年7月1日,物业公司经物价局部门批准,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每月0.5元/平方米,并在该小区张贴通知进行了公示。2015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业主每月按0.50元/平方米交纳管理服务费,并交纳声控灯费,逾期交纳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至今,杨乃凡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及声控灯费,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乃凡与物业公司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的批准将物业服务管理费从每月0.4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5元/平方米,并进行了公示,并无不当,杨乃凡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声控灯费的行为实属错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但按照惯例或交易习惯,不能超越当年年度,故物业公司要求杨乃凡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6年5月31日止,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乃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拖欠物业公司的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95.36元、声控灯费130.00元,计2,625.36元及违约金(物业服务费本金441.98元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6月末止,本金497.2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金552.4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金552.4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金230.2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声控灯费本金13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杨乃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