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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智伟、戴永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智伟,戴永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388号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15号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锐峰,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智伟,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戴永康,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智伟、戴永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及张锐峰,被告冯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智伟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080XXXXXXXX[借]-01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智伟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年利率为2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已付及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戴永康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080XXXXXXXX[保]-01),约定由被告戴永康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冯智伟已拖欠原告本金259500.00元,利息134952.8元,债权合计394452.8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冯智伟偿还借款本息394452.80元(其中本金2595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134952.8元),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全部给付时止;二、判令被告戴永康对被告冯智伟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智伟认为原告所述属实,争取3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戴永康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与冯智伟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080XXXXXXXX号【借】-01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①原告借给被告本金300000元;②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③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④借款年利率为24%,逾期罚息利率为36%;⑤冯智伟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⑥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冯智伟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与冯智伟于2013年11月8日共同签章确认的080XXXXXXXX号【借】-01号《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冯智伟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原告与戴永康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080XXXXXXXX号【保】-01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①戴永康为080XXXXXXXX号【借】-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戴永康主张了保证责任;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冯智伟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④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冯智伟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欠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冯智伟已拖欠原告本金259500.00元,利息134952.8元,债权合计394452.80元。被告冯智伟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冯智伟、戴永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虽然被告冯智伟对数额无异议,但因罚息计算方式与相关法律相冲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智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3年11月8日,被告冯智伟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原告就《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签有《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戴永康对被告冯智伟本次《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冯智伟共计偿还过本金405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2日偿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元),偿还利息63400元、罚息221元,余款未予偿还。结合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其与被告冯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该承担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冯智伟于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的221元罚息,由于其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部分罚息不再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戴永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的地位明确,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95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按照本金3000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照本金280000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本金27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按照本金26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59500元计算,以上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冯智伟已付63400元利息应予以从中扣除)。二、被告戴永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7元、邮寄费96元,由被告冯智伟负担,被告戴永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