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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光华、周德会等与李金云、穆祖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周德会,李金云,穆祖麦,李金昌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008号原告李光华,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周德会,女,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金云,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穆祖麦,女,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金昌,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光华、周德会诉被告李金云、穆祖麦、李金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光华、周德会,被告李金云、穆祖麦、李金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华、周德会诉称,被告李金昌原来患有××(现已治愈,多年来未复发),被告穆祖麦为了达到侵吞其财产、承包土地的目的,唆使其夫被告李金云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了李金昌的监护权,并以此为由侵占了李金昌的财产,还将属于原告而不属于李金昌的承担土地、老瓦房三间、猪圈五间都全部侵占。具体情况是2011年,三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四口人的承包土地,其中有原告父母遗留给原告的两口人的承包土地,2012年三被告将原告夫妻二人赶出老瓦房,并强占了老瓦房及周边五间猪圈。三间老瓦房是原告继承父母的财产、五间猪圈是原告夫妻共同修建的,原告被三被告赶出家门时,家里尚有14只大鸡、一头怀上小猪的母猪,家具用具若干,经济损失高达3000多元,原告被三被告赶出家门之后,没有土地耕种,没有房子住,只能投奔小儿子李金国,边打工,边向村组反映要求协调解决,却毫无结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四个人口的承包土地、三间老瓦房、五间猪圈;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昌辩称,争议的老房子现在是我在居住,房屋里面现在没有东西。我占到房子是因为村组上给我的建房款及屋基被二原告及李金国占到起,我自己的地基上的平房必须归还给我,要不然我没有地方居住,争议地的猪圈只有4间。土地现在都是两个原告自己在种,原告在诉状所写的鸡、猪都是老人自己卖了的,所烧的那些家具都是派出所的人喊烧的。我现在和我哥住,是村组上安排的,如果我成家以后我自己搬出去住,如果没有成家我所遗留下来的这些东西就归我大哥大嫂所有。被告李金云辩称,我家所有的土地是9口人的土地,包括有我过世的奶奶,实际上我只是种我自己的土地,李金昌自己有承包土地,原告自己的土地是原告自己在种,还出租了几亩出去,所出租出去的土地政府都有底单,李金国自己没有承包土地,是种老人的土地。争议房屋是在我家大门朝向的左手边,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并不是原告李光华一个人修的,他也修不起来,共三间老瓦房,目前是李金昌在居住,这是因为李金国将李金昌的危房改造补贴款领取后在李金昌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的平房一幢,并和两个原告在内居住,李金昌找不到居住地点,就占了老房子。被告穆祖麦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都是假的,这些事都是两个老人无理取闹,我根本没有将他二人赶出去,这些事情都是有派出所进行处理过,房子也好,土地也好都不是我的,我没有权力赶他们出去,我当时还说,如果你没有房子住可以来我家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所承包的土地三被告是否侵占?侵占多少?应否返还?2、老瓦房三间、猪圈四间是属于原告的财产,还是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金昌应否返还?3、原告所诉之经济损失3000元是否属实?被告应否赔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2、《兴义市清理居民农民占地建私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李光华所有。3、《调解协议书》一份二页,拟证明:由李金云负责李金昌生活起居。4、《照片》十张,拟证明:诉状上所说的3000元经济损失是事实。被告李金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户籍证明》一份一页,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页,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页,新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二页,拟证明:被告李金昌的监护人由被告李金云担任,并负责李金昌的生养死葬。对于庭审过程中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10张照片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内容,故本庭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李金昌的监护权的问题,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华、周德会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李金香,长子李金云(被告),二子李金昌(被告,系××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无异议),三子李金国,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李金云、李金昌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被告穆祖麦与李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昌患有××,属于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李金云为李金昌的法定监护人。2012年因其他原因二原告与被告李金昌之间发生争吵,李金昌将二原告赶出所居住之房至今。另查明,兴义市敬南镇新坪村十四组的瓦房一栋三间及猪圈4间系原告在1989年修建。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农户作为承包方。原、被告均属同一家庭承包户中的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并未分家另立承包户,承包土地仍由该户继续承包经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和家庭承包户中的成员变化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和分户,应自行协商解决,或与发包方即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缔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经营权合同产生的争议受合同法调整,与本案审理的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并处。对于二原告所诉位于兴义市敬南镇新民村十四组的瓦房三间、猪圈四间,被三被告侵占之事,涉案房屋属于二原告在1989年修建并管理使用至今,属于二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李金昌未经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的事实三被告在庭审中也无异议,被告李金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金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金云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人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所提在被赶出家门时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的问题,在庭审中三被告对此事实不予承认,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穆祖麦有侵权行为,故被告穆祖麦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金昌、李金云在庭审中提到的李金昌的宅基地及危房补偿款被李金国侵占一事,与本案无关,李金昌及法定监护人李金云如认为李金昌之权利受到侵害应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云、李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光华、周德会位于兴义市敬南镇新坪村十四组的瓦房一栋三间及猪圈4间;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李光华、周德会共同承担200元,被告李金云、李金昌共同承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