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犇与丁凤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犇,丁凤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493号原告王犇,男。被告丁凤吉,男。原告王犇与被告丁凤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邸俊杰(主审)、人民陪审员计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丁凤吉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认为都是朋友关系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书面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和迟延还款的违约金(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丁凤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记载如下:“今借王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到2014年3月1日还款,月利息2分,到期一次性付清”,落款处由被告丁凤吉签名。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吴某某所作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丁凤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款条为证,结合本院对借款时在场人吴某某、吴某的询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年4,800元(20,000×2%×12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率)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故原告要求的迟延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4%(月息2%)计算为宜,具体应自2014年3月2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犇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3月2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凤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犇借款利息4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凤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健荣审 判 员 邸俊杰人民陪审员 计大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