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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麻燕菲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燕菲,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144号原告麻燕菲(曾用名麻燕飞),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麻燕菲诉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麻燕菲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春,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燕菲诉称,被告黄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30日在平果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27日,并约定到期不能还清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追索该借款的一切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25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1737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曾用名是麻燕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费用是6500元。被告黄涛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无异议。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诉请利息不同意支付。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用,不同意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逾期还款,被告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还款,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案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一切费用”约定不明,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收取标准和承担方式不明,且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麻燕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计付至2016年4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黄涛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