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卢大街,被害人黄某乙所租住房子窗户外,趁无人之际,推开窗户,从窗户外把手伸进屋内,将黄某乙放在屋内窗户下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珍珠项链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1对(被盗首饰共价值10653元)、现金4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卢大街被害人黄某乙租住的房子窗户外,趁无人之机,推开窗户将手伸进去,把黄某乙放在屋内窗户下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珍珠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被盗首饰价值共计10653元和现金40元及其他物品。案发后,除40元现金外,黄某甲将其盗窃的物品退还给黄某乙。同年3月10日,黄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的物品。2、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已达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③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黄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和时间。④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无犯罪前科。3、证人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证实,黄某乙被盗的物品、时间等情况。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查明事实一致。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被害人被盗的物品,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还,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