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祖祥与何国南、吴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祖祥,何国南,吴琦,武建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566号原告邵祖祥。委托代理人阮振丰,浙江善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南。被告吴琦。被告武建绝。原告邵祖祥为与被告何国南、吴琦、武建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祖祥的委托代理人阮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南、吴琦、武建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祖祥诉称:2014年10月16日,何国南向邵祖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由吴琦、武建绝提供担保。此后,借款经邵祖祥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何国南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1.60万元;由吴琦、武建绝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邵祖祥要求何国南返还的借款变更为37.60万元,支付的利息变更为13.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邵祖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6日,何国南作为借款人,吴琦、武建绝作为担保人向邵祖祥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1份;2.2014年10月16日,邵祖祥存入何国南银行账户37.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何国南、吴琦、武建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邵祖祥提供的证据,何国南、吴琦、武建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何国南向邵祖祥借款37.6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吴琦、武建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何国南至今未向邵祖祥还本付息。吴琦、武建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邵祖祥与何国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国南向邵祖祥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琦、武建绝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邵祖祥与何国南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约定过高,现邵祖祥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国南、吴琦、武建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邵祖祥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国南返还邵祖祥借款376000元;二、何国南支付邵祖祥借款利息135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511000元,限何国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吴琦、武建绝对上述何国南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武建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国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何国南、吴琦、武建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