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田店臣与田大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店臣,田大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057号原告田店臣,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大红,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奉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店臣与被告田大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店臣诉称,2014年2月份,我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北南田村的红光拔丝厂工作。2015年7月27日11时许,我在工作中被拔丝机所伤,造成右手手部离断,连带多处伤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970元、陪护费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487元。被告田大红辩称,我对雇佣原告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在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和许可的前提下私自打开机器并且违规操作导致的,请求法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上班的实际天数计算,没有月工资之说。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的生活费,理应在赔偿总额上扣除。其他合法范围内的赔偿予以承担,过分要求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侄子田龙舟与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证人田某证言、被告的管理人员李自勇出具的计件收据20张,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及月收入约9000元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10天的事实。3、医院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4、陪人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5、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两处,也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依据。6、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电话录音没有录音光盘,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证人证言和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也没有相应的考勤记录,收据上也没有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10天,陪护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计算;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医院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与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休息证明和护理期限不一致,三期鉴定也不在法定范围之内;该鉴定结果未得到法院支持,鉴定费发票也不应得到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北南田村个体经营红光拔丝厂。2014年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拔丝厂工作。2015年7月27日11时许,原告操作拔丝机在工作中被拔丝机所伤,造成右手、右肩胸及右耳外伤,于当日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示中指完全绞挫离断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耳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行外科手术。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8月6日治愈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休息证明和陪护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完毕。出院后,原告通过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手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伤情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对原告右手、右肩胛、胸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两份处九级伤残。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过错造成损害,要求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在被告处的计件工资收入收据中没有显示系原告的劳务收入,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田某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主张月收入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比照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原告出院记载为“治愈出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陪人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人费,按一人陪护计算。原告出院记录记载“14天拆线”,说明原告的治疗需在拆线后结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赔偿原告住院至“拆线”日(25天)的营养费。由于原告两次鉴定结果变化较大,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由于原告伤情不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红赔偿原告误工费1417元、陪人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合计597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田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国人民陪审员 谷士宾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坤田店臣与田大红一案的赔偿计算明细1、误工费:(12930/365)*40=1417元2、陪人费:(12930元/365)*10=3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4、营养费:25*30=750元5、残疾赔偿金:12930*20*22%=5689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