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钱新彪、钱新春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新彪,钱新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新彪,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新春,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钱鹏飞,男,汉族,1989年12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沈半路3-1号。法定代表人应巧华,总指挥。委托代理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钱新彪、钱新春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新彪、钱新春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知道”并非是简单的“看到”,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明确,综合判断推定应当知道的时间。对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资格。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在拱宸桥经济合作社“公告栏”进行张贴公告等行为,并不在其“应当知道”的范围内。其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获取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从而得知其房屋在该证的拆迁范围内。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根据其于2014年2月10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显示上塘指挥部申请使用7.2114公顷国有土地。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明知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的情况下,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和程序,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钱新彪、钱新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钱新彪、钱新春的再审申请。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提交书面答辩称:1.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标准。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钱新彪、钱新春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请求依法驳回钱新彪、钱新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2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当日在《杭州日报》进行了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在拱宸桥经济合作社“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告知了相应的诉权和起诉期限。钱新彪、钱新春迟至2014年4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一审裁定驳回钱新彪、钱新春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钱新彪、钱新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钱新彪、钱新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