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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晓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349号原告于晓波,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89号盛唐府邸小区底商。组织机构代码:07597385-1。负责人:孟庆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该支公司法务岗员工,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原告于晓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波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波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2016年2月14日22时00分,石统林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道口500米时,与李彩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MX41**-冀B1Q**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石统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彩国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损78290元、公估费2350元、施救费3000元,计836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计算1000元。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扩大了我司需承担的损失金额。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增值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2时00分,石统林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道口500米时,与李彩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MX41**-冀B1Q**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石统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彩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晓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冀B×××××号车车损进行了公估,公估车辆损失为78290元。另产生公估费235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数额合计83640元。另查明,原告于晓波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2015年5月2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名称由梁艳萍变更为于晓波),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23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岳武杰身份证、驾驶证、冀B×××××号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5、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虽庭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减去对方无责任限额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晓波保险金835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