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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平喆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喆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平喆,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柳州市连旭贸易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林,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平喆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平喆及辩护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平喆在柳州市连旭贸易公司担任业务主管,2015年5月15日至5月20日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一名叫“龚平”的男子,向柳州市连旭贸易公司提供虚假房产抵押的借款材料借款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65800元。2015年5月26日,公司核查发现异常情况,方平喆主动交代了其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次日其逃离柳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柳州市连旭贸易公司员工卢某的报案后,将方平喆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2月10日16时许,云南大理公安局民警在大理黄金假日酒店将方平喆抓获归案。方平喆归案后,退赔了公司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平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登记材料和控告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证人卢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开户材料及账户流水单,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监控视频,人员身份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平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借款材料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平喆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辩护人认为方平喆向被害单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后潜逃,归案后又如实交待仍属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方平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平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平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存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茜茜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