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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414号原告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高雷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璟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鹏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承接安阳工学院致中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与安阳工学院致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安阳工学院物业致中苑服务合同》,被告是致中苑小区的业主,但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47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475.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未交纳物业费。业主委员会未尽到责任,被告只能拒交物业费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与安阳致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安阳工学院物业致中苑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安阳工学院致中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七层以上的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包含电梯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公告形式告知业主;业主在原告规定时间内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自超出规定第一天开始,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8日,原告又与安阳致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安阳致中苑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一年,业主应该在集中缴费月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致中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等部分业主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3月29日、10月13日、2015年7月2日、12月28日,原告张贴提示书,通知被告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物业费,但被告仍未交纳,导致诉讼。被告居住在致中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面积121.35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物业费共计2475.6元以及逾期利息1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致中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致中苑小区产权确认名单、领取钥匙凭证、房款交款明细表、滞纳金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安阳致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安阳致中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享受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11楼的业主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被告房屋面积121.35m2,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475.6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2014年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以公告形式告知,未按规定交费,按照1%支付违约金,2015年的合同约定,业主在集中缴费月按年度交费,逾期交纳1%滞纳金。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原告2014年3月29日通知被告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2015年7月2日通知被告交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物业费,利息应自原告通知之次日起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7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按照本金1237.8元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按照本金2475.6元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刘英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