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彬与陈玉德、金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陈玉德,金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李彬,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德,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佳洪,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彬为与被告陈玉德、金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彬、被告金佳洪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到还款日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佳洪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德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李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玉德因做生意用钱向李彬借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3月24日,陈玉德自愿付给李彬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金佳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德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故被告陈玉德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原告李彬欠款,故对于原告李彬请求被告陈玉德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佳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应履行担保义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其届满日为2014年3月24日,债权人应在2014年9月24日之前要求被告金佳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金佳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佳洪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佳洪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德偿还原告李彬欠款40,00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彬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陈玉德负担,保全费420.00元,由原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人民陪审员 张晨人民陪审员 富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