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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霞与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霞,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461号原告李敏霞。委托代理人王雪建。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长阳县龙舟坪镇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群海,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敏霞与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霞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将其在宜昌市长阳土家自治县长阳龙湾酒店项目土地做抵押。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因后期资金不到位,已经停工,所以还不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24%计算。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逾期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敏霞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