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334号原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闫庄村东。法定代理人:朱大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旭汽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旭汽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旭汽贸诉称:2016年2月27日0时30分许,司机杨秋生驾驶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县丰世沟村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了前方的冀A×××××/冀A×××××挂,造成冀A×××××/冀A×××××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兴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杨秋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130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冉旭汽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冀A×××××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200元;4、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运输资格,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98000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没有问题且没有违反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与山西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不符,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代开发票,收款人为个人而非施救单位,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然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冉旭汽贸为其所有的AP5255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冉旭汽贸。2016年2月27日0时30分许,司机杨秋生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县丰世沟村路段时,与冀A×××××/冀A×××××挂追尾,造成冀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兴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杨秋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0日,经英大泰和河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定损数额为113244元,公估费由英大泰和河北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然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因系代开发票而未被本院采信,但由于车辆受损需要被救援系客观实际,发生施救费亦在所难免,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十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整;二、驳回原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九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丽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