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拉萨市中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严文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市中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严文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67号原告拉萨市中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彭中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惠玲,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军,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拉萨市中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辛汽车公司)与被告严文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万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辛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所欠的维修费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34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828.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修车协议书十六份、维修合同单十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修理费的事实;三、话费缴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电话号码的事实;四、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配偶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严文军缺席,庭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严文军相继在原告处修理了尾号为AAM119、AF0589的汽车,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严文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中辛彭总修理费合计:34000元大写”。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严文军的签字。以上事实欠条、有修车协议书、维修合同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称在与被告结算维修费时,给予被告相应的优惠,经双方协商才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维修费为34000元。被告严文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修车协议书、维修合同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在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修车的事实,另依据被告严文军出具的欠条,也能够证明其对欠付公司维修费的事实是认可的,故被告严文军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中辛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辛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5倍罚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28.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文军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拉萨市中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拉萨市中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萨市中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5.85元,被告严文军承担674.87元(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如被告严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玉 萍审 判 员 央 白人民陪审员 扎西拉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