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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宋素琼申请执行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素琼,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377号申请执行人宋素琼。被执行人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741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宋素琼申请执行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单独所有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房屋唯一号:*)和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房屋唯一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单独所有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房屋唯一号:*)和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房屋唯一号:*)。二、被执行人四川省天隆恒信置地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贵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