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孙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1月至10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镇赉分局原一监狱二监区生产副监区长佟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36430元;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镇赉分局一监狱二监区、原七监狱四监区监区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32495元;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镇赉分局原一监狱一监区、二监狱二监区监区长王某甲(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47750元。综上,孙某某共向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166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镇赉分局原一监狱二监区2011年1月至10月、镇赉分局原一监狱二监区、原七监狱四监区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镇赉分局原一监狱一监区、二监区四监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车坐垫收款收据复印件,孙某某出具的记账本,户名为孙某某,尾号为951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孙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佟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书证,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的通知。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彦葆审判员 周庆林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