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海滨与杨帮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滨,杨帮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王统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676号原告韦海滨,柳江县农业银行职工。被告杨帮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夏1-1,2-1,3-1、4-1号。负责人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智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王统之,个体户。原告韦海滨诉被告杨帮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统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海滨、被告杨帮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智勇、被告王统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滨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帮敏驾驶桂B×××××号小汽车在柳州市航鹰大道与航四路交叉路口处将骑自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杨帮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韦海滨与被告杨帮敏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杨帮敏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688元、误工费1926元,共计4614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前支付,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帮敏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4614元,以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经过庭审答辩及质证,被告杨帮敏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自己与原告签订有赔偿协议,但是认为原告车辆应该有折旧损失,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材料不足,误工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杨帮敏驾驶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证明误工费实际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事后补开,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帮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帮敏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王统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履行,不得随意反悔。被告杨帮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也不能证明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也未明显的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效。因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若赔偿数额未能达到赔偿协议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帮敏承担。对于原告韦海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因事故后未进行损失评定,本院酌情认可为1500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9天,有医嘱证明,原告能证实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员工,原告请求1926元,未超过广西区金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韦海滨3426元,被告杨帮敏因按照协议约定金额46164614元减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3426元进行赔偿,即1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海滨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3426元。二、被告杨帮敏赔偿原告韦海滨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188元。三、驳回原告韦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帮敏负担25元,退回原告韦海滨25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履行支付于户名:韦海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支行,账号:622848085024125541162×××11。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哲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