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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支行与侯佳、王东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3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中段中银欧尚8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55411782-5。负责人史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佳,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佳佳服饰店业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王东明,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五东明服饰店业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陈瑶,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鸣颖服饰店业主,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33号万通金世纪商厦5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986644-4。法定代��人史亚宁,总经理。被告史亚宁,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迎泽区。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姜雪婷,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3)第0071号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侯佳发放贷款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13.7‰,由被告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侯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2013-010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对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史亚宁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侯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侯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5日尚欠利息共397566.01元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佳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397566.01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辩称,1、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做适当的调整,应调整为2013年3月5日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史亚宁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侯佳、陈瑶、王东明(作为乙方)签署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显示,从2013年3月4日(不含该日)起至2014年3月4日(含该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侯佳(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3)第(0071)号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为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月利率是13.7‰;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一次性提款方式,具体每笔的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5日,经被告侯佳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侯佳签署的《承诺书》显示,被告侯佳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2013年3月5日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3)第(0071)号《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史亚宁于2013年3月5日签署的《授权书(保证人使用)》显示,被告史亚宁为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在原告处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显示,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侯佳尚欠利息及罚息总计397566.01元。上述事实,有《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书》《授权书(保证人使用)》《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活期转账回单》《晋商银行借款凭证》《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晋商银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还款计划》之间相互印��,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侯佳归还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未违反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亚宁非本案担保人的辩解。被告史亚宁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保证人使用)》中明确载明被告史亚宁为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有被告史亚宁签字按印,可以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故被告史亚宁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支付截止到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三十九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零一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瑞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