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386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5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三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