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德智与周文才、周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胡德智。委托代理人霍琳、沈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文才。被告周冲。委托代理人周文才。系周冲之父,特别授权。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和平小学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敏、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兴佳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6-3号。法定代表人雷新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德智诉被告周文才、周冲、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建通公司)、武汉兴佳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兴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智的委托代理人沈静、被告周文才、即被告周冲与被告武汉兴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告莱阳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智诉称:被告周文才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2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冲、莱阳建通公司、武汉兴佳公司分别与我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已依约向被告周文才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周文才并没有向我偿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周文才催要,并要求被告周冲、莱阳建通公司、武汉兴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文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周冲、莱阳建通公司、武汉兴佳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德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二:借(收)条、委托打款书、委托收款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胡德智已向被告周文才履行借款义务。证据三:连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周冲、莱阳建通公司、武汉兴佳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才、周冲、武汉兴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提供担保也属实。但是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18日之后开始计算,此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周文才、周冲、武汉兴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莱阳建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文才偿还本金,应视为放弃对债务人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债权,保证人不应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起诉的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莱阳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文才、周冲、武汉兴佳公司对原告胡德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莱阳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莱阳建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付款人不是原告胡德智,收款人也不是被告周文才,该组证据仅能反映两个案外企业之间有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原告胡德智向被告周文才提供了借款。证据三中莱阳建通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应对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效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他的连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因莱阳建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胡德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文才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德智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德智即依约委托武汉市扬帆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文才指定的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周文才即向原告胡德智出具了“借(收)条”。被告周冲、莱阳建通公司、武汉兴佳公司均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分别与原告胡德智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文才并未依约向原告胡德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胡德智多次向被告周文才催要,并要求被告周冲、莱阳建通公司、武汉兴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莱阳建通公司申请对原告胡德智提供的《连带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定》上的莱阳建通公司印章与莱阳建通公司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其申请。鉴定过程中,因被告莱阳建通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而视同放弃该鉴定。原告胡德智认可已经与被告周文才结清了2014年10月18日为止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文才向原告胡德智借款5000000元,有其向原告胡德智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胡德智向被告周文才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文才则应依法向原告胡德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胡德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冲、莱阳建通公司、武汉兴佳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其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才偿还原告胡德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周文才偿还原告胡德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周冲、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兴佳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德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元,由被告周冲、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兴佳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