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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钱惠良与刘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惠良,刘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351号原告钱惠良。委托代理人张燕,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惠良诉被告刘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惠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刘权,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惠良诉称:2015年7月6日17时5分,刘权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华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昌路玉兰路路口,该车前部与沿玉兰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钱惠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钱惠良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权承担全部责任,钱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钱惠良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中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权继续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权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医药费4841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2015年12月1日门诊病历记载左膝活动度为负10到120度,鉴定时已经转归变好,只有0到90度,无法达到左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评残标准。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发表。我方没有先行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5分,刘权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本人)沿张家港市××由北向××至华昌路玉兰路路口,该车前部与沿玉兰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钱惠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钱惠良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权承担全部责任,钱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钱惠良受伤后入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用去住院、门诊医药费55190.04元,住院25天。2016年2月15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钱惠良因车祸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及内、外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钱惠良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刘权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权垫付4841元。上述事实,有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55190.04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100元。五、残疾赔偿金44607.6元。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是我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据其专业技术作出的。该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计算公式37173*12*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5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八、财产损失800元。九、施救费50元。十、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原告损失合计123417.64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60940.04元+死亡伤残部分59107.6元+财产损失800元+其他损失2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钱惠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钱惠良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权全部承担。被告刘权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和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权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惠良11857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权48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刘权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钱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