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265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茂月,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址。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1-1)。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茂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王勤、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勤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县往弋江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行驶至李竟路排湾村路段时,与行人马某(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柒级、一处拾级,伤后需要300休息日、护理210日、营养210日。牙损伤后续治疗费300元/年。期限为成年后按所在地平均寿命为准计算。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1504.2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核对),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王勤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王勤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查询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共7份、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3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住院时间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52张(含复印件3张,金额239249.08元,)、费用清单4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残疾等级分别为一处柒级、一处拾级,“三期”评定为:休息300日,营养210日,护理210日;牙损伤后续费用为300元/年,期限为成后按所在地平均寿命为准计算;8、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200元;9、证明和原告学籍表各1份,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在校学生;10、救护车及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交通费支支出;11、住宿费发票(部分),以证实原告住宿费支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1中有票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票据部分住宿费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王勤辩称:保险公司不愿承担的15%的非医保用药,我不愿承担,我拖车的钱还没有报销,车子还没有维修。被告王勤向法庭提交收条及证明各1份,以证实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经她手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7万元外,其本人支付原告医药费5.5万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凭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部分我公司已赔付,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的牙齿为1颗,不应以3颗的标准主张,而且只能计算至60周岁,每年100元;“三期”时间过长,护理、营养期最多各180日;救护车费用过高且没有交款人名称;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只认可有票据的,其余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20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该公司的合法身份;2、汇款查询单2份、对账单1份、申请2份,以证实在诉讼前,其已预付原告医药费1485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勤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县向弋江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驶至李竟路排湾村路段处,与行人马某(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宣城市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40天。伤愈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残疾等级分别为一处柒级、一处拾级,“三期”评定为:休息300日,营养210日,护理210日;牙损伤后续费用为300元/年,期限为成后按所在地平均寿命为准计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勤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5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预付赔偿款148500元。另查明: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勤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马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就学,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2392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30)、营养费6300元(210*30)、护理费22260元(210*106)、残疾赔偿金220875.2元[26936*20*(40%+1%)]、牙损伤后续费17100元[300*(75-18)]、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542372.28元。因被告王勤所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但其中鉴定费由被告王勤负担;对于被告王勤已支付的5.5万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0172.28元,扣除已支付的148500元,余款3916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王勤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2元,减半收取4186元,由被告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