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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17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边某,女,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交流较少,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中不时地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相处也不是很好。2013年6月,被告边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音讯皆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边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就读于桓台县果里镇李王小学一年级,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被告边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皆无。桓台县果里镇李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上述时间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桓台县果里镇李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边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张作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亭廷附法律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